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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
  辩护人李勇、陶珍妍,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0月11日本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2018年10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月,被告人许某先后两次从网友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业务拓展,经鉴定,从被告人许某的邮箱账号中检出“个人信用报告”共计410份。后被告人许某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转发给卢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许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及U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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