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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某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姜礼明(已判刑)在本区工业区联阳路XXX弄XXX号XXX区XXX幢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后两人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左上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贰)级。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至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胡某赔偿了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胡某因此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害人胡某出具的收条和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姜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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