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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隆元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接到其女友贾昌荣的微信消息后,赶至本区车墩镇回业路XXX号莘园公寓B2栋107室的贾某某家,因恼怒女友贾昌荣喝醉酒遂对其脚踢和泼冷水,并将其抱回本区车墩镇回业路XXX号莘园公寓A210室的暂住地内。在贾某某家一同饮酒的樊某某、周某某亦跟随至上址。之后,罗某与樊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被樊某某、周某某各打一耳光后,持刀连续捅刺樊某某和周某某,并将樊某某捅伤。经鉴定,樊某某小肠全层破裂、胃体后壁全层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胃修补术等治疗,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左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右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罗某逃离现场,直至2018年6月22日,其至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害人樊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罗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樊某某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及放射诊断报告、入院及手术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樊某某等人与贾昌荣共同饮酒时,由于被告人罗某突然出现对贾昌荣脚踢和泼冷水,并将贾昌荣抱走,樊某某等人遂跟随至罗某家并与其发生争执。虽然被害人樊某某等人打被告人耳光的行为欠缺妥当,但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告人罗某仅因争执中遭打耳光,且对方并未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即拿起水果刀连续捅刺樊某某等人,致樊某某多处受伤,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自然也不成立防卫过当,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在对被告人罗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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