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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2,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958弄佘山湾停车场处,与刘某、唐某某(均己判刑)等人持木棍砸损上址收费岗亭,后追逐、殴打岗亭当值保安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造成岗亭玻璃、摄像机等物损共计人民币14,404元;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小脑脑内血肿和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及左腓骨头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0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李某2对其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证人刘某、唐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李1、叶某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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