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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女,199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泗砖南路1500弄长泰西郊小区门口处,因说话语气问题与搭乘的网约车司机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嗣后,被告人马某某至上址又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持砖块将被害人姚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持砖块将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的日产天籁牌轿车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8元)。后被告人李某、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处理。
  审理中,被害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两名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姚某某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受损车辆照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伤势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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