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435号 (2)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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