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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任群、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指定本案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本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徐某、杨某、张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在上址因吸毒行为被查获,后二人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江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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