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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尚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
  辩护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尚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他人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900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尚某使用的邮箱发件箱中查获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数量达到30,000余条(已去重)。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微信资料,转账记录,邮箱截图,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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