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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2,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2犯放火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2在其位于本区九亭镇庄家村XXX号的家中,酒后用刀将停放在客厅内的摩托车的油箱砍破,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造成房屋发生火灾。房屋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房内大量物品被烧毁。后消防人员至现场将大火扑灭。
  同日,被告人唐某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9月4日,被害人黄某某以被告人唐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其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唐某2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单某某、刘某、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及就医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2在家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2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2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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