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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揭某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张巷村XXX号北面一大棚处,以事先购买的蛇假装抓蛇与被害人朱某某搭讪,后假装被蛇咬,并用事先自行调配的液体冒充药酒进行治疗,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向被害人谎称该液体可以治疗风湿、颈椎病等多种疾病,并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将该液体售予被害人朱某某。
  2、2018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揭某至本区朱泾镇秀洲村胜利8组5001号门口,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得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3,000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揭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余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余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转账记录、谅解书,证人余某乙、汪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转账记录截屏、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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