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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尹先宏,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尹先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枫泾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辅警发现并要求接受交通违法行为的相关处罚。被告人石某拒不配合执法,并暴力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致使张某某、练某某、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胸壁软组织损伤,练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三人的伤势均尚未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练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徐某、冯某某的证言,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调取的户籍资料、视频以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刚满18周岁,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暴力抗拒执法,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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