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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109号 (2)
  2013年上半年至2017年底,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相关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在本区海鸥大厦、山鑫阳光城小区东门附近等地,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7万元。其中:被告人薛某某先后二次收受上海麦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某某贿赂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收受上海信达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委托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收受宁波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金山项目部经理叶某某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金山区监察委调取的被告人薛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任职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合同、《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调整区环保局内设机构行政审批职能设置的请示》、《市辐射站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科主要职能》、《金山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上海市环保公职人员廉洁从业守则》、《金山区环保局涉重金属企业监管专项工作方案》、《金山区环境监察支队2017年电镀企业环保专项检查工作计划》等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山区环保局科室职责说明、相关合同,金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多份职务任职通知、环境应急和辐射安全管理科职责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潘某1、钟某1、黄某某、王某1、蔡某某、周某某、韩某某、毛某某、傅某、胡某某、何某某、程某某、钟某2、曹某某、朱某、徐某、陶某某、王某2、丁某某、付某某、龚某某、张某、叶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金山区监察委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并自愿接受罚金处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索贿情节;案发前认真负责地工作在环保第一线,为金山区近几年无重大环保事故作出了贡献,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收受贿赂现金人民币8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检举揭发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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