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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邻里问题与邻居盛某某发生纠纷,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院内,持塑料椅子将被害人盛某某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盛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顶叶脑出血、左前臂挫伤等,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及轻微伤。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人盛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缪某某、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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