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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9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均另处)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北市街路口,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殴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尚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书 记 员 马丹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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