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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黄兴文、王伟、甄茂宏(均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门口,酒后滋事,与代驾人员胡某某发生争执,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谈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黄兴文、甄茂宏、王伟的供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收据、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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