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2刑更1432号

  罪犯于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了(2016)沪0230刑初3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尚能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尚能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7年1月4日始至2019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孙 虹
书 记 员 严 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