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鸿宝一村南区门口处,因前女友一事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并被曹某某殴打面部,被告人即持刀挥砍被害人曹某某及与被害人同行的黄某某,致被害人曹某某左肱骨颈骨折、左肩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黄某某右肩裂创,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郭某某、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的过错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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