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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380号 (2)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诉请也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被害人也有过错。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字路XXX号上海艺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喜臣宅配家具厂)内,工作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后被同事劝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张某某被拉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伤后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6日;另进行门诊治疗。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相关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尚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
  被告人柯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23031.09元的诉请,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被告人对其中一张金额为131.19元的发票提出异议。经查,该份单据系原告人在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药品用于其治疗涉案伤病,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份发票予以认可,对医疗费23031.09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请,原告人现尚未能提供相关费用凭证,被告人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人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诉请,经核实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为6日,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定为120元。4、营养费3600元的诉请,原告人主张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人提出按2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人伤势情况,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时间按鉴定单位鉴定意见45日计算,确认合计为1350元。5、护理费8430元的诉请,原告人提供了相关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结合双方意见和鉴定单位鉴定意见护理45日,本院认定为5810元。6、误工费18000元的诉请,原告人未提交其相关收入证明,但双方对原告人每月2800元收入予以确认,按鉴定单位鉴定意见可休息共计90日,本院确认合计应为8400元。7、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自愿认可300元,本院对该3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的诉请,原告人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费1000元的诉请,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0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81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911.09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柯某某承担上述经济损失中的90%计3681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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