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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380号 (3)
  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十九元九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
书 记 员 孙高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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