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晚,徐守喜、徐庆全(均已判决)因琐事与申某某发生争执。2016年4月11日20时许,申某某在其老乡易某乙、易某甲的陪同下至徐守喜暂住处与其理论。徐庆全闻讯后,纠集王忠帆、李光武、高守飞、蒋俊奎、王辉(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汪某某,与徐守喜一起至本区西渡街道灯塔村XXX号被害人易某乙、易某甲暂住处,无故殴打其二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易某乙头皮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甲、易某乙的陈述,证人易某丙、张乙、申某某、褚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徐守喜、徐庆全、李光武、蒋俊奎、高守飞、王辉、王忠帆的供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