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20刑初1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在朗合公司分别担任销售经理、销售主管期间,利用其二人负责销售本市奉贤区万景峰房地产项目商住房的职务便利,经与下属业务员庞青、薛佳乐、朱丽洁(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以帮助客户申请房款折扣、挑选房型为由,索取客户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李某、丁某某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已退还个人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朗合公司出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发放情况统计、情况说明及报案书,同案关系人庞青、薛佳乐、朱丽洁的供述,证人邱某、黄某1、沈某1、刘1、刘某2、吴某某、黄某2、胡某某、宁某、沈某2等人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伟、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