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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曾用名“刘昭宏”、“刘琴”),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2在本区西渡街道鸿宝一村XXX号XXX室,为饲养宠物狗一事与合租在该室的二房东吴某某发生争吵、拉扯,并咬伤吴某某,后吴某某报警。下午4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派员至该处处理警情。期间,被告人刘某2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并在传唤过程中咬民警刘1的右前臂,致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
  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病情稳定状态,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王某1、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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