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彝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
被告人毕某2(曾用名毕泽东),男,1999年1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彝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
被告人张某2,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彝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陈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在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爱琴鸟KTV包厢内,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逞强耍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史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一方在KTV过道内,持酒瓶、拖把等物互相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史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足皮肤创,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左前臂软组织创,李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张某2因外力作用致右肘挫伤,四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陈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张1、曹某、毕1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陈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陈某某、吴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已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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