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29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陈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毕某2、张某2、陈某某、吴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已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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