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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陈村陆厍226号,家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泰南新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南亭公路老镇小菜饭店附近,与被害人曾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酒后强行让曾某某上其沪CUXXXX轿车,遭曾某某反抗后殴打其头部和身体,后强行将其拉上轿车行驶至航南公路、人杰路路口附近。路人李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三人骑电瓶车经过轿车,看到曾某某求救,杨某某拨打“110”报警,李某某和陈某某上前劝说陆某某下车等待民警处理。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两人在拉车门,仍开车行驶,致两人被拖行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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