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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被告人计某某在于某某处学习二胡时,自称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挂职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吕桥村民委员会。2018年3月,在被害人于某某询问能否为其舅舅办理宅基地审批事宜时,被告人以请托领导需费用为由,于同年6月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共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委员会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吕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城市网络化综合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奉贤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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