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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唯优教育课程顾问,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西横泾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区柘林镇柘林佳源广场东南角自动扶梯下面,因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遂对顾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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