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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3,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3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金3因怀疑被害人邵某某有诈赌行为,遂伙同刘某1、金某1等人以派出所人员抓诈赌为由,至邵某某开设的位于本区奉城镇中建公园11单元104室的棋牌室,索取麻将桌上的赌资人民币2300余元后,又采用暗示等言语威胁方法,索回被告人金3及其女朋友刘某1前期输掉的赌资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1、刘某1、顾某、金2、朱某某、王某1、陈1、谢某某、周某某、李1、陈某2、张某某、刁某某、宫某某、祝某某、王某2、孙某某、刘某2、王某3、李2、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派出所人员抓诈赌等威胁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金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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