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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沪C3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上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家村XXX号十字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而撞击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陈奎山(男,1930年7月11日生),致被害人陈奎山头、腹部及右下肢等部位多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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