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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时国键,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时国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在本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嘉园路XXX号“娟岚轩饭店”内,因故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争吵,进而采用打耳光、扯头发、脚踹等方式殴打毕某某,并在拖拽过程中致毕某某头部撞到玻璃展示柜上,致毕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及轻微伤。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8月21日自行前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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