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南桥雅苑XXX号XXX室北房间睡觉,因暂住该室南房间的被害人李某与女友有嘻闹声影响休息,遂脚踹南房门,由此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继而拳击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事发后,同住该室另一房间的被告人女友亲戚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则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害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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