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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浙DFXXXX郎逸牌小型汽车沿本区环城东路行驶至环城南路南约400米处时,遇公安民警检查。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亚斌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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