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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城大路路口处时,因其违规搭乘其夫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交警支队民警倪某某、辅警金某、协警路某某查获,民警倪某某对付某某依法开具处罚凭证,被告人耿某某对民警处罚不满,拒不配合,在民警倪某某多次口头警告后,仍殴打、口咬、脚踹执法民警、辅警、协警等人,致民警倪某某、辅警金某受伤,导致周围群众数十人围观。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金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路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金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监控视频截图,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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