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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3,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金晓丹,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3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3及其辩护人金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邬某3利用担任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营销服务部主管的职务便利,采用借用他人身份证、银行卡虚增保险业务员,制作虚假保单并将保单挂到虚增业务员名下的方式,侵占被害单位合众公司的训练津贴、聘才费、人才引进奖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4752.50元。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邬某3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施某某、董某某、邬某1、杜某某、徐某1、徐某2、邬某2、王某、钱某1、胡某某、朱某某、钱某2、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聘才申请人员基本资料》、《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处罚制度》、《合众人寿业务员品质管理办法》、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关于相关事项的说明、合众公司发放明细、保单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3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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