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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指定辩护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于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XXX号港鸿饭店二楼大厅内,因邻座噪音事宜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先用盘子将邻桌的玻璃砸碎,后又持未拆封的一次性碗碟砸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打伤致面部裂创、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上颌窦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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