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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2,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指定辩护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2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中路XXX号维也纳酒店1818号房间,提供其事先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杨某某、尹某某、任某1、史某某等4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先后收取每人现金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尹某某、任某1、史某某、王某某、任某2、任某3的证言,维也纳酒店住宿登记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2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2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有未执行完毕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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