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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政凯、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明垚堂艺术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签订藏品买卖合同需要交纳风险责任金、服务费等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包某某、江某、王1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包某某、江某、王1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材料,购买意向书,风险责任协议,服务合同书,转账凭证及收据存根,证人王2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未退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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