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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梁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英、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梁某等人在本区辰塔路XXX弄XXX号门口对被害人蒋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蒋某1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蒋某1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1月9日,被害人蒋某1以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方的赔偿方案不能达到其预期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丁某某、梁某从重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施某某、蒋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监控截图,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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