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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位于本区九里亭街道沪松公路XXX号XXX室的暂住处,以办理网贷的名义借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采用更改手机支付宝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后扫描付款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5,000元转入其本人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主动帮其向被害人王某某退出了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如数退赔了违法所得,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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