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安某某,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于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安某某趁其在本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吴某家中做保姆之际,多次盗窃被害人吴某放于上址的戒指、项链及外币等财物(包括戒指2枚、项链1根、手表4块、苹果IPAD1部、衣服2件、帽子1顶及澳元6,000元、欧元210元、港币50元、英镑40元、澳门币10元、美元1元、越南盾18万余元)。经鉴定,涉案戒指2枚、项链1根、手表4块、苹果IPAD1部、衣服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731元;涉案外币折合人民币约30,000余元。
2018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在被害人吴某家中经询问承认盗窃的事实,后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某某处扣押戒指2枚、项链1根、手表4块、苹果IPAD1部及外币等涉案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安某某的家属张某某已将使用澳元6,000元、欧元100元、英镑20元兑换的人民币29,233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收据,中国银行结汇、购汇申请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网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安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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