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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金跃辉、张学敏,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在本区泖港镇五朱公路联新路路口,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拳打脚踢,后又用石头互砸。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左侧睾丸及附睾缺失,构成轻伤;左顶部头皮创、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乌其小军、严生国、龚杰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害人程某睾丸处的伤势是否由其造成的,其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程某的伤势是否系被告人王某某直接造成存在疑问,被害人在第一次就诊没有提到睾丸受伤,从案发后至睾丸医治的过程已超过24小时,也有可能有其他原因造成或延误受伤,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是否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否认踢打被害人的事实,仍可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在本区泖港镇五朱公路联新路路口,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拳打脚踢,后又用石头互砸。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左侧睾丸及附睾缺失,构成轻伤;左顶部头皮创、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表明,2017年12月6日7时许,其在本区泖港镇五朱公路一工地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吵起来,继而拳打脚踢,其裆部被王某某踢到,后双方被工友劝阻,其感觉裆部有点疼并和王某某吵起来,这次双方用石头互砸,其左侧头部流血,工友将其2人又劝开,当时其想报警,但是有人提议私了,所以其没有报警,当晚,其和王某某商议好双方私了,王某某同意承担医药费;12月7日晚上,其感觉裆部肿了而且越来越疼,其和龚老板、王某某讲了这件事,王某某同意带其去看病;12月8日上午,其和王某某去了松江中心医院去看病,但医生讲其这种病去松江第一人民医院看比较好,其2人又去了第一人民医院,王某某付了挂号费,其在等候门诊时,王某某跑掉,再也没有联系上,其打电话给龚老板,龚老板给其付的医药费,嗣后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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