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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元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FXXXX的小型轿车沿车亭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亭公路叶权路路口南约30米处,其轿车车头右端撞上在前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军,致周军当场死亡,葛某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嗣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电话联系亲友,其亲友至案发现场告知警察葛某某的位置,葛某某在逃逸处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汇款凭证、客户回单、谅解书,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友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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