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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宋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
  辩护人陈德子、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赛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中旬一日、同年5月下旬一日,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在其居住的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顾某吸食毒品。
  2018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其居住的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顾某、章某、李佳恩吸食毒品。
  2018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章某的证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国泉
审 判 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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