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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许某(另案处理)将购买所得个人信用报告通过网络邮箱发送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将这些公民信息用于联系业务。2016年5月,赵某某(已判刑)将其收受的个人信用报告通过网络邮箱发送给被告人卢某某。后从被告人卢某某的邮箱中检出个人信用报告1,053条,其中从许某处获得410条个人信用报告,从赵某某处获得493条个人信用报告。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赵某某的证言,微信截图照片、QQ邮箱及个人信用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卢某某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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