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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九号线松江新城站西侧自行车停放处,以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裕豪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嗣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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