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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
  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本区亭林镇。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原均系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在该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同事将二人拉开后,杨某某欲持铁疙瘩殴打被告人周某某,经同事劝开后,杨某某将铁疙瘩扔掉。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又发生新的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间监控视频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害人伤势照片、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看望过被害人,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取得谅解;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庭困难,母亲高龄需要照顾,其是唯一收入来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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