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613号 (3)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赔偿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身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大小,酌情减轻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医药费)及一次性雾化器面罩费共计44,663.79元,有多份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周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实际误工费损失为4,746.05元(3,436.10元/月×3个月-5,562.25元);3、营养费,本市相关赔偿标准为每天20-40元,本院酌定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60天,结合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6,180元(103元/天×60天);5、鉴定费9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票据若干,本院根据原告人就诊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7、律师服务费,结合原告人诉讼请求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8、住院伙食费、物损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入院治疗4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证实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一并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物损费眼镜一副700元,对此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对此亦表示异议,故对原告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费、物损费均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0,789.84元,被告人应赔偿90%共计54,71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