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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4,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区朱泾镇温河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4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4饮酒后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号至480号之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无故刮划停放于该区域的20辆小型汽车车身,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8,600元。
  次日,被告人王4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4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4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姚某某、刘某、倪某1、王某1、包某某、封某某、袁某某、王某2、薛某、沈某某、周某某、王某3、潘某某、谢某、汪某某、秦某、倪某2、蒋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处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车辆信息及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侦破经过、户籍资料,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4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4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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