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1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95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陆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控诉: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郝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上)的价格向李某购买进口大麻30克,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大麻贩卖给潘某某,从中赚取差价500元。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郝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5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郝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毒品大麻的危害性小;无前科,缺乏社会经验,多次向慈善活动募捐并到贫困地区支教;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故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周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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