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7月1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另案处理)在网上以购买游戏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信任,使用冒充平台客服方式,以在第三方平台卖游戏装备需要缴纳保全费、商品安全交易保险总结金、开户费、保险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
2、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在网上以购买游戏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使用冒充平台客服方式,以在第三方平台卖游戏装备需要缴纳保全费、商品安全交易保险总结金、开户费、保险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00元。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QQ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视频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银行ATM机取款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韦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委托家属全额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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